泰國鐵路局出新招:包一列火車去旅行

  很多人都去過泰國,說起在泰國觀光旅行的交通工具,大多數遊客乘坐的都是飛機、旅遊大巴、麵包車、遊船還有著名的曼谷嘟嘟車,但是您坐火車游過泰國嗎?近日,泰國鐵路局推出了火車觀光項目,遊客甚至可以包一列火車去旅行。

  泰國旅遊部門一直在大力推廣國內游,尤其是一些二線城市的旅遊項目來吸引更多的國內外遊客深度游泰國,以促進當地經濟發展。泰國鐵路局也緊隨其後,藉助四通八達的國內鐵路網絡,推出了一些新的火車游項目。近日,鐵路局特別邀請了泰國國內外旅遊機構和媒體代表進行了一次火車游體驗,享受了包一列火車游泰國的美好旅程。

  泰國鐵路局負責人在旅程中舉辦的交流會上,介紹了泰國鐵路事業的發展進程以及現狀,目前在曼谷邦似地區正在建設東南亞最大的交通樞紐,為即將進入的高鐵時代做好準備。但是傳統的火車依舊會為旅客提供服務,而且將會增加新的亮點,比如這次體驗的包火車旅遊服務。這位負責人還說,中國是泰國最大的旅遊客源國,希望更多的中國遊客也來嘗試新的旅遊項目,從曼谷的華南蓬火車站出發,可以前往很多有意思的旅遊景點,體驗當地的風土人情、民俗文化,深度游泰國。像這次體驗的曼谷-華富里府-曼谷往返一天的旅遊行程,人均價格大約2000多泰銖、約合500元人民幣,如果遊客人數較多,包一列火車則更為划算。鐵路局還會根據顧客需求提供個性化定製服務,甚至還可以在火車上舉辦婚禮。

  本次體驗乘坐的火車是傳統列車,車廂內部經過了改造,除了有軟座、卧鋪外,還特別設置了會議室、餐廳、雙人卧房和自行車存放車廂。對於早已習慣乘坐時速300多公里高鐵的中國人來說,這種慢慢走、晃悠悠的乘火車的感覺實在是久違了;對於想靜心欣賞沿途的藍天白雲、一望無際的草地和優美鄉村風光的人們來說,則是能擁有一種完全放鬆的感覺。火車在中途停靠,大家興高采烈地下車並換乘手扶拖拉機進了一個村子,體驗了民俗表演、農家飯、傳統手工藝等民俗旅遊項目,對當地的文化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另外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火車上所享受到的周到服務,令所有的人感到非常溫馨。例如餐飲服務種類豐富,服務人員始終面帶微笑,熱情洋溢,還有專門請來的兩位歌手現場表演,他們還會演唱不少中國歌曲。吃着美食、欣賞着窗外美景,動聽的歌曲縈繞耳邊,溫暖幸福的感覺從心底油然而生。雖然火車有些老舊,景點也算不上十分驚艷,但當地樸實的風土人情和細緻周到的服務給火車游增添了幸福快樂的感覺。(記者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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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隊服務費≠境外小費

  實踐中,在銷售出境游產品時,一些旅行社將領隊小費從旅遊團費中拆分出來在出行前向旅遊者另行收取,通過這種方式來降低出境游產品的售價,增強自己的市場競爭力。對於旅行社的這種方式,一部分旅遊者認為我國並沒有支付小費的相關法律規定,國內售賣的出境游產品也不應收取小費,出行歸來時,他們往往因領隊收取小費事宜與旅行社產生爭執。本文將就旅行社在出行前向旅遊者另行收取領隊小費的合法性進行分析。

  案由

  2013年5月12日,遊客方某參加ZX旅行社組織的南極24日郵輪旅遊。雙方簽署的旅遊合同中約定:“團費總價79500元,不包含領隊、司機、導遊及其他未提及的費用”。方某支付團款的當日,ZX旅行社的銷售人員交給方某一份“24天南極洲攝影探索經典旅行”行程單,其中,在“郵輪客艙價格表”中註明:“報價包含中文領隊及當地中文地陪,團隊簽證費用等;不含全程領隊、司機、導遊小費10美元/人×23晚=230美元/人,以上包含項目中沒有提到的項目”。出行歸來,方某對旅行社在郵輪上另行收取小費的行為表示不滿,訴至法院要求退還。

  ZX旅行社辯稱:國內遊客沒有支付境外司機、導遊、領隊小費的習慣,被告僅是建議原告在境外支付司機、導遊、領隊小費,但是並沒有向原告強行索取小費。雙方根據合同協商確定的小費數額,由原告自願交納。如果原告對合同有異議,應該於出發前或是交齊尾款前提出,並在雙方認可下修改合同,而不是在所有行程及安排都結束后提出異議。因為領隊在旅行全程都提供了服務,因而對原告提出的退還司機、導遊、領隊小費的意見不予考慮。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組織出境旅遊時安排領隊全程陪同是履行法定義務,領隊全程陪同的服務費用應當包含在包價旅遊合同的團費中。小費是服務行業中顧客支付給服務人員的一種額外的報酬,通常是顧客自願支付的,在有的國家支付小費是約定俗成。遊客在境外旅遊過程中需要向境外相關旅遊服務人員支付小費,旅行社在簽訂旅遊合同時向遊客明確說明的,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以下簡稱為“《旅遊法》”)的規定,旅行社可以代收並轉交。但是,如果旅行社在簽訂旅遊合同時約定遊客向自己委派的導遊、領隊支付小費的,也屬於“索取”行為,違反《旅遊法》的規定。因此,原、被告簽訂的旅遊合同及行程單中約定的原告需向被告派出的領隊支付小費,違反《旅遊法》。最終,法院判決,ZX旅行社退還原告領隊小費,共計942.2元。

  評析

  《旅遊法》第41條第二款規定,“導遊和領隊應當嚴格執行旅遊行程安排,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或者中止服務活動,不得向旅遊者索取小費,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旅遊法》第102條第三款規定,“導遊、領隊違反本法規定,向旅遊者索取小費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旅行社在旅遊合同約定的旅遊費用之外,另行要求旅遊者支付定額的領隊小費的行為,很可能被認定為“索取小費”,應當予以退還。根據本文案例可知,若旅遊目的地國家本身確有支付服務費或小費的習慣,旅行社為遊客提供支付小費金額參考標準和統一代收代付境外小費服務是合法有效的。律師提示旅行社代收代付境外小費時應當從保護遊客知情權的角度出發,事前對小費消費情況進行充分的提示,且事後保留向境外服務商代為支付小費的證據。

  現實中,為了能在競爭日益激烈的旅遊市場中守得一隅,旅行社管理者們可謂絞盡腦汁,有的不斷調整經營模式,有的盡可能地壓縮成本。其中,就有一部分旅行社採用將部分成本從旅遊團費中拆分出來、改為在出行過程中另行收取的方式來降低旅遊產品售價。“領隊服務費”由此而生,一部分旅行社聲稱另行收取的“小費”其實質就是“領隊服務費”。

  其實,《旅遊法》第38條已有明確規定:“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嚮導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導遊服務費用”。《旅遊法》第六十條第三款還規定:“安排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導遊服務費用”。可見,旅行社應當向其安排的領隊依法支付服務費用,領隊服務費應當包含在旅遊者支付的旅遊團費中。否則,就應當按照《旅遊法》第九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如旅行社未向聘用的導遊支付導遊服務費用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旅行社在出境旅遊合同中明確約定“旅遊費用中不包含領隊服務費”且“領隊服務費應當由旅遊者出發集合時向領隊現場支付”,並在招徠旅遊者時對另行收取領隊服務費事宜進行充分的說明的,從現有的相關判例來看,多數判決並不否定此種合同約定的有效性。

  至此,筆者提示旅行社管理者,在“盡可能地壓縮成本”的時候,需注意我國旅遊法律法規對於“領隊服務費”的專門規定,切實履行相關法律義務,避免增大業務經營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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